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 律師 林彥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壹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西門子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磅秤壹台、未使用分裝袋
6個、因販賣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其於民國97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公園,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公克)以供己施用後,於97年6月9日17時許,經 蔡振豊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明欲向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蔡振豊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易;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甲○○、蔡振豊2人依約到達前址,甲○○即將前向「阿彬」所購得供己施用後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11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另置於分裝袋1只中,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與蔡振豊,藉此從中獲利500.5元(依甲○○以4,500元購入淨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依此標準,甲○○若以原價轉讓淨重0.11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價格應為499.
5元,然甲○○乃以1,000元價格售出,則其計得500.5元之營利);旋為埋伏員警 黃政凱 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甫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其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手機1支(西門子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於蔡振豊身上查獲扣得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振豊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摩托羅拉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再經甲○○同意,於其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住處房間內,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磅秤1臺、未使用分裝袋6個,暨與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9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振豊營利之事實,並經證人蔡振豊、黃政凱於警詢證述或偵查結證綦詳在卷,而被告與蔡振豊為警查獲時,經警於蔡振豊身上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袋內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鑑定,淨重0.111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73270號毒品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與蔡振豊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交易事宜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西門子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磅秤1臺、未使用分裝袋6個等物扣案為憑;又被告於警詢中即供認為警查獲之扣案售予蔡振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來源,乃其於97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公園,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以4,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雖被告就其向「阿彬」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僅供稱乃約1公克等語如前,然核諸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併經警於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住處扣得磅秤1臺乙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屬實;被告對此扣案磅秤
1臺之用途,且於警詢中供認:磅秤是我怕買毒品吃虧,所以要帶出去當面秤所使用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則被告既持有可供秤重之磅秤,其並自承係因怕買毒品吃虧,所以外出向他人購買毒品時會隨身攜帶秤重等語如前,顯見被告對其以多少價金可購得多少重量之毒品,顯甚為仔細注意,足見被告向「阿彬」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被告雖僅供稱乃約1公克等語如前,然其意應係指淨重1公克;據此,被告既以4,500元購入淨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依此標準,其若以原價轉讓淨重0.11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價格應為499.5元,然其竟以1,000元價格售出,則其計得500.5元之營利,亦甚明確,是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振豊時,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且其現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罹患腦血管疾病之父親亟待照顧,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110公克,數量微少,其販賣所得財物僅1,000元,是依諸其犯罪情節,與其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尚非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容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甚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1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該等分裝袋內之毒品與乘裝前揭毒品之分裝袋1只,2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西門子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磅秤1臺、未使用分裝袋6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1,000元乃被告因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振豊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9個,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摩托羅拉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蔡振豊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是此等扣案物部分,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