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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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
1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南向32.6公里處時,因「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違反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調查後,於96年1月1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
3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前,由乙○○所駕駛之DM-9176號自小客車在第1部(以下簡稱B車),另由丙○○所駕駛之BB-4173號租賃小客車在第2部(以下簡稱C車),而伊所駕駛之7768-DJ號自用小客車在第3部(以下簡稱A車),直到本件事故發生,伊所駕之A車都跟在C車後面,3部車都行駛在國道1路高速公路高架南下之內側車道,本件事故之發生是由C車先撞到B車後,C車往外車道閃避,而當時伊駕駛A車之左邊是水泥護牆,故無法向左閃,就繼續直走,伊見到丙○○的車已往右閃躲避開他所碰撞的B車,伊閃避不及,就撞上已先遭碰撞而靜止在車道上之B車的右後車燈;伊是一直跟在C車後方,並沒有要超過C車,也沒有變換車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南向32.6公里處時,有與乙○○所駕駛之B車、丙○○所駕C車發生三車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乙○○及丙○○證述屬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7月11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0451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5份、現場肇事暨車損照片44幀在卷可佐。
㈡、復觀之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4張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A車前方車頭遭撞擊凹損嚴重、右側前車門亦有遭擦撞凹損痕跡、左側前後車門亦有遭撞擊凹損嚴重情形、後方車尾保險桿亦有因撞擊掉落之情況;證人乙○○所駕駛之B車則係前方車頭、後方車尾、左、右側前後車門遭撞擊凹損且變形嚴重,尤以後方車尾幾近因撞擊後完全凹陷至後車座處;證人丙○○所駕駛之C車則僅有前方車頭遭撞擊凹損,左、右側前後車門及後方車尾幾近完整無損,則此三車於案發當時各自遭車損之狀況,堪以認定。
㈢、訊據證人丙○○即C車駕駛人於95年11月1日警詢時即證稱:伊當時是由北往南在高架內側車道行駛,突然異議人之A車就在伊車輛前,遭伊車輛撞上該車左側車身而肇事,撞上後伊車往左邊靠等語。其復於96年8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述:當天我車子在內側車道,前方本來沒有車,被告(即本件異議人)從外線車道超車,超我車,再撞到告訴人(即乙○○)之車,被告車子打橫,我無法煞車,我撞到被告左側二片門,被告超車時撞到告訴人哪裡我不知,我沒看到被告撞到告訴人的情形,因為一撞到就打橫,我與告訴人在撞擊前是不同車道,他在外側,我在內側,當時他在我右前方;而我車子車身及後面,完好如初,我只有撞到車頭,並沒有撞到告訴人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604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其於本院96年8月23日訊問時具結後仍證稱:當時三部車都是於高架南下車道,伊所駕C車走內側車道,乙○○所駕B車走外側車道,是在伊車右前方,伊在行進中都沒有注意到異議人的車,不知道異議人的車與伊車的相對位置為何,伊是往前開,伊的內側車道前方都沒有行車,異議人與乙○○撞擊的情形伊沒有看到,異議人的車應是在外側車道的前方,伊並沒有看到異議人與乙○○兩車撞擊的瞬間情形,但伊有看到異議人的車由外側車道,打橫停在伊的正前方不遠,伊來不及反應,伊車頭就撞異議人的左側車門(即卷附編號16號照片所示),伊車頭的保險桿撞毀的位置與異議人左側車門陷下的位置吻合,除此之外伊並沒有與其他車輛擦撞,伊可以確定異議人的車之其他車損是與鄭先生發生撞擊所造成的,並沒有其他車輛與伊等三輛車發生擦撞,伊沒有看到異議人與乙○○的車碰撞幾次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8月23日訊問筆錄),故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復觀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所繪製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可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內側車道處留有刮地痕,而此一刮地痕係證人丙○○駕駛之C車所留下一情,亦據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 許惠昭 於本院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刮地痕是在汐五高架道上。我們發現有刮地痕時,就會檢查車輛,當時我們有檢查三部車,發現C車前車頭的車底有跟地面相符的柏油痕跡,所以認定是該車等語明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參見該刑事案件卷第75頁),衡以證人許惠昭與異議人、及證人乙○○、丙○○等人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涉詞誣陷被告或故意偏袒證人乙○○及丙○○之理,是其上開證述,自可採信,由此益徵證人丙○○證稱其當時駕駛C車原係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乙節,係屬有據。另參以異議人之A車左前後車門有遭受撞擊而凹陷變形,且該車左前車門凹陷變形之程度大於左後車門,而證人丙○○之C車車頭亦受撞擊而凹陷變形,且該C車之車前保險桿中間偏左側受撞擊而向左後方歪斜且引擎蓋向內蜷曲隆起暨其左前方有明顯凹陷變形,即C車左前車頭凹陷變形之程度大於右前車頭,再將上開A、C兩車之凹陷變形相對予以比對結果,堪認C車車頭確有撞擊到A車左側車門,以致A車左側前後車門受撞擊而凹陷之寬度,適與C車車頭之寬度大致相合,且上開兩車車體前揭變形凹凸處之相對位置亦相吻合。是以,證人丙○○前揭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核與現場所留刮地痕、
A、B、C三車前揭實際車損狀況,及3車肇事停車位置之等情節相符合,足堪採為憑信。異議人辯稱其所駕A車未與丙○○所駕C車發生碰撞乙節,顯係避就之詞,應無可採。
㈣、雖異議人係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伊係駕駛A車跟在證人丙○○駕駛之C車後面,C車先自後方撞擊證人乙○○駕駛之B車後,證人丙○○駕駛之C車即向右前方閃躲,伊駕駛之A車因閃煞不及而自後方撞及B車,伊並沒有超過C車,也沒有變換車道云云。惟倘若果真如異議人所述,則異議人之A車所受之車損應僅限於前方車頭而已,證人乙○○之B車所受之車損亦應僅限於後方車尾而已,證人丙○○之C車所受之車損亦當僅限於前方車頭,然異議人上揭所辯此一情況顯與上述A車及B車之實際車損情況均有不符。易言之,如果依據異議人上揭所辯情節,根本無法解釋何以異議人A車之右側前車門有遭擦撞凹損痕跡、左側前後車門亦有遭撞擊凹損嚴重情形、後方車尾保險桿亦有因撞擊掉落之情況?以及證人乙○○之車何以前方車頭、左、右側前後車門亦遭撞擊凹損且變形嚴重之情況?亦同樣無法解釋何以其因閃煞不及而自後方撞及B車後,B車被撞所停止的位置非在其前方而係在其正左邊?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與A、B、C三車各自車損及停止位置等客觀事實情狀不符,無從採信。
㈤、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委員會認為係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欲超車而變換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角,隨後乙○○所駕車輛失控旋轉中撞及異議人右側車門處,再終止於槽化線處,而異議人所駕車輛亦失控打轉橫於內側車道再遭同向後方駛來見狀因應不及之丙○○所駕車輛撞擊左側車身肇事,而認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證人乙○○、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1月31日北縣鑑字第951965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復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以因三方當事人對個車行駛車道與對方車輛前後行向各執一詞,故肇事實情不明,致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惟依據卷附資料,⒈三車車身碰撞部位與損壞情形。⒉三車肇事停車位置等等跡證研判,該會仍認為:本案肇事以張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自後撞擊前行之鄭小客車車尾,後張小客車車身向左橫向向斜入內側車道時,其左側車身再被內側車道之賴小客車車頭撞擊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4月16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96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
㈥、綜上所述,參互印證,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高速公路肇事地點,欲變換車道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而追撞乙○○所駕駛之B車後,致失控往前打橫,遭由丙○○所駕之C車追撞左側車身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部分,援引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及就「違反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部分,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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