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29號、第1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3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樹林方向直行,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國慶路之交岔路口而準備左轉時,不慎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由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臀部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於肇事後,明知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依當時情狀,亦已發現丙○○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停留而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旋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經丙○○記下車號報警處理。
二、甲○○另於97年6月15日18時50分許,再度騎乘前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直行,行經該路與順風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左轉至順風路,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乙○○、 楊勝雄 因執行交通安全專責勤務,而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見狀隨即示意甲○○停車受檢,然甲○○不予理會,猶繼續騎車前行,警員乙○○、楊勝雄即騎車上前追趕,迄行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對面時,始成功攔停甲○○,並隨即告知甲○○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闖紅燈違規事由,再請其出示證件以供查證身分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掣單告發時,甲○○仍不予理會,執意欲離去,警員乙○○為執行職務,隨即以手阻擋甲○○,甲○○見狀,遂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而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抓向警員乙○○之手臂,致警員乙○○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職務。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就肇事逃逸部分,伊係遭丙○○擦撞,並非伊撞丙○○,且伊亦因此受傷,伊離去時,已告知丙○○,伊並未肇事逃逸。就妨害公務部分,伊並未抓傷警員,係警員強行要搶伊之機車鑰匙,又抓住伊的手,伊才會碰到警員的手云云。惟查:
㈠就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如何於上揭事實一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與丙○○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丙○○受有臀部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後,隨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622
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6、32至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至23頁),再證人丙○○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臀部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財團法人 恩主 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佐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8頁),足認證人丙○○之指訴,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肇事逃逸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車禍發生後,有無人報警?)沒有。那時我撞到腳很痛,我就跟對方說我要回家休息。……(問:對方有無受傷?)好像有,……他還叫我賠他,……我當然很生氣,幹嘛賠他錢,那邊風沙很多,我怕我傷口感染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顯見被告於發生車禍肇事後,因自己亦因此受有傷害,急於返家自行擦藥,因而並未停留於現場,而立即騎車離去甚明,益徵被告確有於肇事後,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無疑。
㈡就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如何於前開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停後,徒手抓傷攔停之警員乙○○,而致警員乙○○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執行交安專責,是我與楊勝雄一起值勤,這幾天有交安專責勤務,這時段是我與楊勝雄一起執行,我們在轄區內查,沒有固定地點,我們會到處巡邏。我們在中央順風(路)看到甲○○騎機車紅燈從中央路左轉到順風路,我們騎機車看到甲○○闖紅燈,她一左轉,我們就跟上,要把她攔下,我有請她停車,但她看我們一眼就走了。……(問:甲○○不停車如何處理?)我與楊一人騎一台機車,她不停,我們繼續追。我們讓她停止中間,約伸手3次,到第4次在福仁街時,甲○○才停下。(問:攔下後甲○○是否配合檢查?)不配合,我那時跟她講說「小姐,你剛才有闖紅燈,請妳出示駕照。」吳回「你們自己去查」,講完這句話,她就準備要騎車走,此時我就跑到甲○○車前,用手把她擋下,我手扶在她車龍頭處。我請甲○○下車,並再次請她出示證件,甲○○就拿下安全帽,摔在地上,開始咆哮。甲○○講的內容約是你們警察幹嘛沒事做,只是看左右沒車的話,紅燈也可以直行。還來不及開單,她人就準備往前走,她將機車腳架移下,人就往前走,我還是擋在她前面,請她配合,但她始終不出示駕照,我把手伸出來擋她時,她手往前伸出抓我的左手臂,因為我用左手擋她,她也用手在揮,但我有閃避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835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35、36頁),而警員乙○○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乙情,亦有元復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
2幀在卷足參(見偵卷二第18、19頁),足徵證人乙○○前開指訴,誠屬有據。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我行車方向是從中央路2段方向左轉於順風路,我當時是要去買晚餐,當時紅綠燈號誌顏色為紅色,警方因為我交通違規(紅燈左轉)要攔查我時,我並沒有配合警方之攔查動作,所以我才繼續行駛順風路之方向不停。……警方看到隨即掉頭攔下我,然後警方告訴我紅燈不能左轉並請我出示駕行照,我說沒帶駕行照放在家裡沒帶,我說我要去吃晚餐又沒犯法,然後我就要離開警察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7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攔下你後,你是否對警方大聲咆哮,並拒絕警方盤問?)我沒有咆哮,他問我有無證件,我說沒有帶,我要離開,他要開我罰單,他就將我強制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益徵被告確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且於警員 邱勝雄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不服警員邱勝雄之指示,執意要離去,經警員邱勝雄以手阻擋下,竟伸手抓傷警員邱勝雄無誤。
㈢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後,逕自逃逸離去,不僅使被害人丙○○蒙受身體傷害,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又對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施強暴行為,守法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3日、97年6月15日,均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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