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爭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爭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名」欄所示偽造「 盧秉彰 」簽名共肆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盧秉彰」簽名共肆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宋爭元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4年3月28日發布通緝在案。其於104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林佳葦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7日)凌晨
0時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二)詎宋爭元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及規避處罰,於警方據報前往上開肇事現場處理時,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友人盧秉彰之名接受警員取締、調查,並接續為下列行為:⑴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內偽造「盧秉彰」之簽名、指印各1枚。⑵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偽造「盧秉彰」之簽名1枚。⑶在附表編號1所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附表編號4所示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之「本(委託)人」欄,各偽造「盧秉彰」之簽名1枚後,偽造證明係駕駛人「盧秉彰」本人親自收受該等舉發通知單、委託友人領回上開機車等用意之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盧秉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暨裁罰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於前開案件偵查人別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及戶役政資料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
(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林佳葦、證人即被害人盧秉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
(三)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之資料(卷證出處均詳附表)。
(四)照片9張(見警卷第25頁)。
(五)本院洽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及規避處罰,於附表編號1、
4所示文書上偽造「盧秉彰」之簽名各1枚,係分別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盧秉彰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盧秉彰」之簽名、指印,因該等文件僅各係用以表示受測者及確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何人,並無其他任何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名應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盧秉彰」之署押或指印之各該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規避本案罰責及掩飾通緝犯身分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又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應係如附表編號1、
4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並因此肇事致他人車輛受損及自身受有雙側髖骨缺血性壞死、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之犯罪程度;復為規避處罰及掩飾通緝犯之身分,於接受警方調查時,竟冒用友人盧秉彰之名義簽署於相關文件上,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盧秉彰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另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前有強盜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盧秉彰」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4枚、指印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所在欄位│卷證頁數│├──┼────────┼────────┼───────┼───────┤│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偽造「盧秉彰」簽│收受通知聯者簽│警卷第1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名1枚│章││││管理事件通知單││││││││││││││││││││││├──┼────────┼────────┼───────┼───────┤│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偽造「盧秉彰」簽│受測者│警卷第14頁│││錄表│名、指印各1枚│││├──┼────────┼────────┼───────┼───────┤│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偽造「盧秉彰」簽│圖內│警卷第13頁│││圖│名1枚│││├──┼────────┼────────┼───────┼───────┤│4│酒後駕車代保管車│偽造「盧秉彰」簽│本(委託)人│警卷第16頁│││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