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玄
萬有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宗玄因不滿其女友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與告訴人 黃加振 單獨外出並衍生糾葛,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3年8月1日某時,在FACEBOOK網站社團「光陽G6俱樂部」(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之留言欄內,以其FACEBOOK帳號張貼內容為:「請北區的女生多注意!!請勿跟"黃加振"單獨上山他會在山上無人時趁人之危即使反抗了依然無收手請女生小心點如有他消失(按:「息」之筆誤)請跟我說!!PS.就是那個北區發送板貼的人員」之留言,用以傳述、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被告詹宗玄之友人即被告萬有朋亦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103年8月1日上午9時39分許,在其FACEBOOK帳號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留言欄內,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內容為:「有沒有人認識這個王八蛋?有的話請協巡(按:「尋」之筆誤)消光酒紅G6本名黃加振此人畜生來的對女人上下其手,照(按:「造」之筆誤)成女生心靈受創好像常在松山出沒」之留言,用以辱罵告訴人,並傳述、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嗣告訴人於103年8月1日下午2時許,經友人轉告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詹宗玄、萬有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詹宗玄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萬有朋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2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詹宗玄、萬有朋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詹宗玄、萬有朋除在各自之FACEBOOK帳號下張貼道歉訊息外,並連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詹宗玄復當庭允諾告訴人本案之後各過各的,不要再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告訴人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