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 李岱雲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被告 呂大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9月2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呂佳衛呂佳翰 (均已成年),詎兩造80年間即已分居,嗣原告並遠赴美國定居,兩造幾無往來,迄今已逾20年,夫妻情義已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 陳述 略以:同意離婚,兩造分居很久,90年間因被告母親出殯與原告在美國見面後,迄今未再聯絡。被告只去過美國1次,其餘出入境記錄都不是去美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9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兩造分居已20年,近年來幾無往來等語,被告當庭亦不爭執,並有兩造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分居已逾20年,期間除無聯繫,亦無對於彼此生活情況之關心,足認兩造間夫妻情誼不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程度大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