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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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29號、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柯明義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6月5日22時至同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居所飲用米酒約1瓶後,仍於翌日(6日)16時許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柯明義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又另行起意,於104年6月6日16時25分至同年6月7日14時許間之某時許,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食物或飲品後,於104年6月7日14時許,自其上開居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前時,因身上有明顯酒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在卷足按。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於104年6月6日16時25分許至104年6月7日14時許間,並未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食物或飲品,而係因其肝功能異常,代謝較慢云云。惟查,本件送法務部調查局函詢後,結果以:「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本案受檢者於104年6月6日16時25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1.21mg/L,即血液酒精濃度為242mg/dL,進度呼氣酒精測試距自述飲酒時間104年6月5日23時約經過17時25分(約17.42小時),因此推估受檢者於104年6月5日23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416.2至590.4mg/dL…。
三、受檢者於104年6月7日15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dL,即血液酒精濃度為188mg/dL,距前日受測時間104年6月6日16時25分許,約經過22時35分(約22.58小時)。血液酒精濃度由242mg/dL下降為188mg/dL,血液酒精代謝速率與文獻研究不相符合。因此研判受檢者於104年6月6日16時25分後有再飲酒類。另依據『DrugAbus
eHandbook』,肝疾病如酒精性肝炎及肝硬化不會影響酒精代謝速率」等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按,足認被告於104年6月6日16時25分至104年6月7日14時許間有再食用含有酒精成份食物或飲品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柯明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酒後醉態駕駛之前科紀錄,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及0.94毫克,貿然駕車上路,且經警查獲後,竟仍又於翌日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其本件幸均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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