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林傳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傳貴於104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貨車載運機車用品為業,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林傳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3401號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車時本負有較高注意義務,竟於駕車時,貿然跨越雙白時線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 鄭聿廷 人受傷之結果,造成其身心痛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鄭聿廷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聿廷雙方因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鄭聿廷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鄭聿廷請求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 陳玉芬 受有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玉芬於104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