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修
廖敏均曾煜程曾泰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啟修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敏均、曾煜程、曾泰維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啟修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其與配偶廖敏均及其子曾煜程、曾泰維共同申請起造鋼筋混擬土5層樓建物,已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完工,並於103年5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曾啟修、廖敏均、曾煜程及曾泰維均明知房屋未經請領變更建造執照,不得有增建之情形,竟於前揭合法建物完工後不久,未經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擅自雇用工人在前揭合法建物後方增建高度約
4.5公尺,面積約68平方公尺之鋼筋混擬土建築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4年1月23日至現場勘查,於104年1月23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勒令停工單,勒令上揭增建之違章建築工程應立即停工,且於30日內依法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新竹縣政府竹北市公所於104年1月30日再次函報報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再於104年2月9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勒令停工單,勒令上揭增建之違章建築工程應立即停工,且於30日內依法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曾啟修、廖敏均、曾煜程及曾泰維均明知非經許可不可擅自復工,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犯意聯絡,猶僱工繼續施工。新竹縣政府派員再於104年3月13日前往勘查發現上揭違建仍繼續施工,再於104年3月16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等立即停工,然曾啟修、廖敏均、曾煜程及曾泰維均不從,仍繼續僱工施工。新竹縣政府復派員於104年4月29日前往勘查,發現上揭違建仍繼續施工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啟修等4人所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曾啟修等4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104年1月23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勒令停工單、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04年2月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勒令停工單、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04年3月16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勒令停工單、送達證書、違章建物照片2張、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新竹縣竹北市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起造人名冊1份、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告曾啟修等4人初次經新竹縣政府於104年1月23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勒令停工單勒令渠等停工,斯時違建完成程度約90%,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4年2月9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勒令停工單勒令渠等停工,此時雖未附記載完成進度之停工通知單,惟再經新竹縣政府於104年3月16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勒令停工單勒令渠等停工,此時違建完成程度業達92%,可見被告曾啟修等4人顯有不從新竹縣政府制止而擅自復工之事實,是核渠等4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曾啟修等4人漠視主管建築機關先後於104年2月9日、同年3月16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四人就上開違反建築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4人經2次勒令停工,仍不從並續予施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妨害主管機關管理建築物之興建,且渠等所興建違章建築係鋼筋混擬土建築物,違法增建部分高度約4.5公尺,面積約68平方公尺,所為應值非難。
惟 念渠 等前皆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堪稱良好,暨被告廖敏均於偵訊時陳稱增建本案違章建築部分係作為自己居住用途,以及被告曾啟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僅是將其2子之名字一併登記為房屋起造人,其2子及太太對於違建房屋一事參與程度甚低等語,兼衡被告曾啟修、廖敏均皆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曾煜程、曾泰維皆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