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呂慧君(Hui Chun Lu/Gina)相 對 人 陳正和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呂慧君向相對人陳正和提起許可強制執行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復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並支出第三審委任律師費用,該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為新臺幣3萬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 101年度家訴字第 13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家上字第 7號判決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竣閔計算書:
┌───┬─────┬─────────┬──────┐│審 級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一 │裁判費用 │ 4,000元 │由聲請人支付│├───┼─────┼─────────┼──────┤│ 二 │裁判費用 │ 5,500元 │由相對人支付│├───┼─────┼─────────┼──────┤│ 三 │裁判費用 │ 5,500元 │由相對人支付││ ├─────┼─────────┼──────┤│ │律師費用 │ 30,000元 │由聲請人支付││ │ │ │最高法院 104││ │ │ │年度台聲字第││ │ │ │265號裁定 │├───┴─────┴─────────┴──────┤│ 計算式: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 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30,000元=3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