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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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兆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兆敦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朱兆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民國102年10月份起,陸續受 賴輝文 之委託,代為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玉石或木雕品製作錦盒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其於103年6月20日前之某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代賴輝文保管之上開6項物件,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交予他人變賣,嗣相隔月餘,賴輝文向朱兆敦詢問上開物件相關事宜,朱兆敦數度藉詞推託而不返還,之後更避不見面,賴輝文始察覺有異。案經賴輝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賴輝文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物件交之予其,且迄未歸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略以:我沒有侵占,是賴輝文要我寄賣,我拿到 池界林 經營的藝軒文物寄賣,後來我去跟池界林要,他不還我 云云 。惟查:
㈠、關於告訴人賴輝文自102年10月份起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玉石、木雕等物件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10421偵卷第21頁),亦核與證人 彭新富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0421偵卷第71頁),是被告自102年10月起即持有告訴人系爭物件且迄未歸還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103年年初多次詢問如附表所示物件下落,被告僅以簡訊空言指稱刻正因心臟手術在醫院接受治療,等療程結束馬上處理物件之事等語(10421號偵卷第60至63頁、第65頁),完全未提及係告訴人委賣附表物件之隻字片語,此節已難認為真實;又縱設若告訴人確有明確委託被告處理寄賣物件之事,被告亦將上開物件交予藝軒文物負責人池界林寄賣,則被告大可於告訴人催促之際即告知其已將物件交由池界林寄賣之訊息即可,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多次以住院、手術等理由推托,是其辯稱系爭物件係因受告訴人所託而交予池界林寄賣乙節,殊難採信。再觀之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偵查時先是辯稱:我取走賴輝文上開6件玉石雕刻,是賴輝文委託我幫他賣,我都放在我的店內寄賣,到現在都沒有賣出去云云,惟其後改稱:現在6件物品還在朋友池界林的店內云云(201號偵緝卷第37頁背面);又於104年6月23日偵查時辯稱:我會把6件物件拿給池界林是因為當時在他那幫忙,我口頭上有請他寄賣,池界林說我有把這6件物件賣給他,事實上沒有,中間的過程我也都有跟賴輝文說明,現在這6件物件還在池界林那裡,他不還給我云云(201號偵緝卷第51頁)。觀之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偵訊時先是辯稱系爭物件均尚存放於其店內並未賣出,後於同日偵訊又改辯稱物品是寄放在訴外人池界林之店內,是其同日供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以盡信,已有可議。又倘被告確實係為告訴人處理委賣玉石木雕之事務,何以距其取走上開物件至告訴人提出告訴期間,已將近逾年,被告全然無法提出有向告訴人報告寄賣進度之事證,僅有空泛辯稱其於103年年初因心臟不適需住院治療,然後就避不見面之簡訊數則,實與常情有悖。遑論,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即已指稱,據其向藝軒文物負責人池界林查證,上開6項物件早已遭被告以新臺幣10多萬元變賣,價金均已交付予被告等情(10421號偵卷第66頁、201號偵緝卷第49頁),足認被告於104年間數次辯稱東西尚在其持有中或仍寄放予藝軒文物店址並未賣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是告訴人將附表物品交予被告製作錦盒,被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系爭物品交予池界林出賣並將所得價金據為己有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託辦理製作玉石木雕錦盒事宜,竟為圖己私利,違背告訴人所託而將系爭物件直接處分並交予他人寄賣造成告訴人損失高達新臺幣約76.5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且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玉石雕件名稱│雕件材質│告訴人評估價值│││││(新臺幣)││││││├──┼──────┼─────┼─────────┤│1│竹蝶│變質碧玉│8萬元││││││├──┼──────┼─────┼─────────┤│2│愛跟隨│凍玉│10萬元││││││├──┼──────┼─────┼─────────┤│3│戈壁甲蟲│凍玉│3.5萬元││││││├──┼──────┼─────┼─────────┤│4│ 鍾馗嫁妹 │木化石│12萬元││││││├──┼──────┼─────┼─────────┤│5│南瓜甲蟲│白玉髓│18萬元││││││├──┼──────┼─────┼─────────┤│6│蘭花甲蟲│ 黃玉髓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