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戒治所執行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十月確定,經定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與甲○○(經本院拘提中,待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廣福里八鄰西林巷二九之二號前,以甲○○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電門的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一輛得逞,再由甲○○卸下該車牌予以丟棄,並改懸掛已註銷之NI-五九九七號車牌,並在車身噴上NI-五九九七號字樣,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二人共乘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起訴書誤為二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及被害人乙○○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相片四幀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十月確定,經定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竊盜之動機,竊盜之所得,方法、目的、手段,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原來之罰金刑:「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新台幣三元),業經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則上開沒收之部分,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十月確定,經定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