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6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632號

原告 郭文娟

被告 顏炳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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