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在高雄縣旗山鎮台3線413里處,因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 黃見成 當場攔停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所載砂石有整平,並以帆布覆蓋,並無沿途飛散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9年4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在高雄縣旗山鎮台3線413里處,因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黃見成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採證照片3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稽,異議人空言否認,諉無可採。是則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為上開之裁處,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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