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健全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健全公司內,將其於97年4月至5月間,所收取保管之客戶修繕費等費用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應補充更正為「竟貪圖不勞而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犯意,於97年5月底某日依公司規定應將該月所代收款項全數繳回公司入帳之際,在健全公司內,將其於97年5月間所代收之工資、客戶修繕費等費用中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健全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告訴人健全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車得適臺北提頂店營業額報表一覽表3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因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各情,有本院10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得不法利益為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思慮不當,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被告應支付之總金額│支付方式││公司│(新臺幣)││├────┼─────────┼────────────┤│健全汽車│150,000元│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按││實業有限││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一期款││公司││新臺幣5,000元至健全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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