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棟具保人陳秀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逕命具保(聲請書誤載為由法院命具保),由具保人陳秀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聲請書誤載為釋放原因係因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由具保人於民國98年11月14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9年5月3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具保後業已逃匿無誤。則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揆諸前揭法條,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