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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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雖未繳納該案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然抗告人已湊足上開裁判費,請維護聲請人之利益,進行審理,並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起訴之裁判費應由原告預納之。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又以湊足上開裁判費為由,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佐,依前揭說明,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葉力旗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