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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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結婚,詎被告於六十年間即離家居住在外,甚少回家,亦未履行夫妻義務及負擔生活家計,且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經常登門催討,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六十年間起即經常離家在外,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遺留債務予原告處理,且自八十二年十月間離家後即音信全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警察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電訊費用催繳函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張淑惠 到庭證稱:「(問:你現在跟誰住?)一直跟原告同住,被告已經一、二十年沒有住家裡,有時候被告生病會回家,可是會與家裡發生衝突。(問:被告多久沒有回來了?)最後一次見到他已經八、九年了,之前因為兩造個性不合,可是子女希望勸和不勸離,希望兩造在一起,後來覺得實在無法在一起,也怕發生衝突,兩造就分開了,被告現在也沒有回來,被告在外的手機費等花費,都寫家裡地址,造成我們的困擾。(問:從以前到現在你們的生活費都是原告負擔?)是的。(被告從我高中生意失敗後,被告就沒有拿錢回家,都在家裡喝酒沒有賺錢回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自八十二年十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已逾十年,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遺留債務予原告及其子女處理,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