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5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6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曼琳┌────────────────────────────────────────┐│附表:99年度除字第15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甲○○○│臺灣銀行松山分行│98年8月17日│80,000元│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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