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俞寶貴 告訴被告林仕勛過失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廿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廿六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2號被告林仕勛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勛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羅東鎮公正路105號之飲料店時,應注意車輛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俞寶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羅東鎮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俞寶貴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俞寶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仕勛於警詢│1.證明被告林仕勛於上揭時│││及偵訊中之自白│間、地點與告訴人俞寶貴發││││生交通事故及經過情形之事││││實。2.被告林仕勛坦承上││││開交通事故伊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俞寶貴於警│證明被告林仕勛於上揭時間、│││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地點與告訴人俞寶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經過情形,被告有││││過失之事實。│├──┼────────┼─────────────┤│3│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 │證明告訴人俞寶貴因本件交通│││基金會 羅東博 愛醫│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院 羅博 醫診字第│害之事實。│││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佐證被告林仕勛過失傷害之事│││圖、道路交通事故│實。│││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薛植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婷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