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159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0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0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甲○○│台灣銀行苗栗分行│94年4月10日│36,916元│A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