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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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78號原告 李培淇 被告健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麗惠 訴訟代理人 林二仕
徐千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健康社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惟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後,倘已指摘該部分之訴訟程序違法,自不得以其嗣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而認其已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係 謝忠 一,然被告推選 謝忠一 為主任委員之法律行為,有無效原因(詳後述),如此謝忠一即非主任委員而不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故被告以謝忠一為法定代理人應訴所為之訴訟行為,即不生訴訟法上應有效力。而被告嗣後由劉麗惠擔任主任委員,劉麗惠除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未指摘前由謝忠一所為之訴訟行為效力有瑕疵,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謝忠一所為訴訟行為,已屬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默示承認之訴訟行為,應溯及於為行為時發生效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健康社區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為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應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故系爭會議決議存否,自對同為健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影響,原告主觀上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則其應否遵循系爭會議決議即陷於不安狀態,然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應認其此部分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係臨時會,目的在於補充103年10月24日召開之103年度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討論議案、決議之文字紀錄不完備處,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存否,均不影響決議事項早於103年10月24日存在之事實,本件原告應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為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之適法性有疑,進而導致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而非僅針對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指摘,被告所為抗辯容有誤認,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健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謝忠一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已連續擔任2屆被告之財務委員,卻又於104年1月8日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此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不得連續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等職務中任一職務超過2屆之規定,故謝忠一並非適法主任委員。然謝忠一卻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於104年8月26日召開健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此會議當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形式要件不備;況且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本未達法定區分所有權人數之5分之1,然被告之管理委員、管理公司人員卻偽造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使出席人數達法定門檻;又系爭會議議案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係以社區公告方式為之,故系爭會議即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出席人數不足、未依法送達議案等程序瑕疵,該會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而不存在。退步言之,若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未因上開疵累而不存在,則因公寓大廈住戶性質與社團法人相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或撤銷該會議決議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謝忠一確實連續擔任2屆被告財務委員後,復行擔任主任委員,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條例施行細則、健康社區住戶規約均未規定謝忠一此次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行為無效,且謝忠一係被告之成員開會3次後,勉強推選而出,衡量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熱衷參與社區事務狀況,由謝忠一擔任主任委員並無不法,故由謝忠一擔任召集人召開之系爭會議,程序即無可議之處。系爭會議並無原告所稱偽簽區分所有權人姓名於簽到簿上虛增出席人數情形,會議紀錄事後除公布在健康社區14棟大樓之公佈欄外,另寄發與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情形。此外,原告並未出席系爭會議行使同意權,卻事後興訟質疑該會議所為決議合法性,意圖影響重要議案之執行,對積極參與社區事務之區分所有權人極不公平,顯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避免出席會議社員,事後任意翻異,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及推展之立法意旨,當不得據該規定對系爭會議決議任意指摘。故該次會議並無原告所指程序瑕疵,即無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或得撤銷情形,原告復不得據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謝忠一均為公寓大廈健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謝忠一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已連續擔任2屆被告財務委員,復自104年1月1日起改任被告主任委員。嗣謝忠一以被告主任委員身分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決議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健康社區104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單、健康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度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103年10月28日公告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第35至37頁),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謝忠一自104年1月起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行為無效,而不得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會議,又系爭會議討論議案未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係以偽造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方式達到法定門檻,系爭會議既有此等瑕疵,決議應不存在,若非不存在,亦屬得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管理委員間推由謝忠一自104年1月1日起擔任主任委員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⒉系爭會議議案送達程序是否合法?⒊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是否達到法定門檻?經查:
㈠被告管理委員間推由謝忠一自104年1月1日起擔任主任委員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固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惟另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健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主任委員可為召集人,該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2項、第9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至31頁),故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觀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權限應優先遵循規約所定內容,從而,依健康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僅得由主任委員任之。
⒉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原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嗣該條項於92年間修正,並於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分觀92年修法理由在於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而加以修正,其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至少1年至多2年,連選得連任1次,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95年修法理由則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此項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如此比對歷來條文,並參照修法理由說明,即知立法者為促進住戶參與社區事務,避免管理委員會長期為特定人士掌握,因而以職務重要性為區分標準漸次修正條文以資限制特定職務之任期,避免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及負責財務管理、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等類關鍵職務長期為特定人士掌握,以健全管理委員會功能及組織。準此,現行規定既以職務內容作為得否連任同職務管理委員超過1次之標準,則鑑於連任次數受限制之職務於管理委員中之重要地位,應認縱非連任相同職務,而係不同職務然均屬修正後規範連任次數受限者,同受連選得連任1次之限制,俾使管理委員會成員能依期更迭,反應社區住戶意見,以謀求社區共同生活最大利益,此觀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4377號函亦同認:「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已連任1次者,除不得接續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外,得擔任『無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即明。而健康社區規約第7條第5項亦規定委員之任期,自即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得連任1屆同職務外,其餘委員得連任,可見健康社區規約內容與現行規定並無扞格之處。
⒊又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會互推產生,健康社區規約第7條第2
項規定明確。故管理委員會成員間,透過推薦、推舉行為,將其等欲屬意之人擔任主任委員之意思形於外,終而使該人擔任主任委員,復而行使規約或法律賦予主任委員之權,則管理委員會成員之推薦、推舉行為自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當屬法律行為。本件謝忠一係連續擔任2屆被告財務委員後,又受管理委員會推舉再任主任委員,業經敘明如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成員間推由謝忠一擔任主任委員之行為,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禁止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雖抗辯規約及法律均未規定謝忠一連續擔任3屆有連任次數限制之職務效力為何,不應逕認無效等語,然前已說明何以類此情形仍受上開條文規範,故為達成上開條文立法目的,維護法律秩序之無矛盾性,自應賦予違反該條者一定效果,參諸上開法律適用結果,管理委員會成員推由謝忠一擔任主任委員之法律行為即為無效,故被告於此所辯,尚乏所據。
⒋據上所述,謝忠一受管理委員會推舉,自104年1月1日起擔
任主任委員之行為屬無效法律行為,謝忠一非適法主任委員,依健康社區規約規定,則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謝忠一既非健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人,則以謝忠一擔任召集人而召開之系爭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即無效力,故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
㈢既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已因由無召集權人謝忠一召集召開導致
無效而不存在,如此系爭會議議案送達程序是否合法、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是否達到法定門檻等爭點,當無深究實益,茲不贅述。
㈣至被告雖抗辯謝忠一早於103年10月2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舉成為管理委員,再於104年1月間經管理委員會推為主任委員,原告如認謝忠一不得擔任主任委員,自應對該2次會議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卻拒不為之,反提起本訴,其心可議;系爭會議係因104年8月14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流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再次召開,故系爭會議召開合法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未涉及本件系爭會議程序或實體合法性判斷,即無庸論斷。
四、綜上所述,健康社區管理委員會推由謝忠一自104年1月1日起擔任主任委員之法律行為既屬無效,謝忠一即無權擔任健康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然謝忠一卻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會議,則該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既屬正當,其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