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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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王順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稱甲罪);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於
94年3月7日入監執行,9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丙罪);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丁罪)。丙、丁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戊罪);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己罪)。戊、己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前開丙、丁、戊、己4罪之刑期經接續執行,刑期自97年10月14日起算,於9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3月4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王順利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待溶解後再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順利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0年1月10日17時58分許到所接受採尿後,將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順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係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指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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