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評係誠大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大公司)之職員,受不知情之 沈玉屏 委託代辦其夫 楊明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英捷語文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英捷補習班)立案登記申請事宜,為取得英捷補習班立案證書,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 連豊彥 之同意或授權,偽載連豊彥為出租人,每月租金新台幣五萬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0年六月一日止,出租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二樓予楊明潭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在系爭租約上偽簽連豊彥之簽名及蓋印偽造之連豊彥印章後,持向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已改制為新北市,下稱北縣教育局)申請辦理英捷補習班立案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連豊彥及北縣教育局對補習班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連豊彥之子 連承周 函詢北縣教育局英捷補習班有無合法立案,經北縣教育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函覆該補習班立案疑義並檢附系爭租約,連豊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採信證人 王俊翔 證稱其曾為英捷補習班辦理立案申請送件,因發現少了租賃契約,礙於七日未補件恐遭退件之壓力,即私擅填寫系爭租約,連豊彥的印章是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送件期間在印章行刻的,同時在刻印行內簽名連豊彥,並無得到連豊彥同意,亦未轉告被告等語,且說明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既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告訴人及楊明潭間的租賃契約應該確實存在,伊就在系爭租約上自己刻連豊彥的章蓋印並簽名,將系爭租約連同沈玉屏交給伊的資料拿去辦理立案證書,至於租賃期限是自己隨便寫的」,但已於第一審審理更正稱:「當時伊不在國內,系爭租約是由王俊翔簽立,伊在偵查中承認,是想以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處理這件事情」,「被告應無誣攀陷害胞弟,以求脫免罪責之理」(原判決第三、四頁)。然就系爭租約上印章、簽名部分,證人王俊翔於第一審證稱「(審判長問:連豊彥的簽名是你簽的?)對」、「因為楊明潭之前有交給我一個便章,所以我是與連豊彥的印章一起蓋在租賃契約上,並簽名楊明潭」(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均背面),與楊明潭證稱未交付印章予被告(第一審卷第一四0頁背面),楊明潭之妻沈玉屏證稱委託辦理過程均與被告接洽,如需補正資料亦係被告通知(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背面、第一四二頁),被告陳稱就楊明潭印章部分,依照代辦契約規定,其有權刻章蓋印(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各等語不符,且告訴人已爭執卷附系爭租約上連豊彥、楊明潭之簽名(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四頁),二者依肉眼辨識似非同一人所為(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原審卷第十二、一一六、一三九頁),如果無訛,證人王俊翔之證言已見瑕疵,原判決未說明如何無礙本件之認定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已非適法。又就本件何人填載系爭租約及刻連豊彥印章部分,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有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經檢察官諭知變更為被告身分,詢問「是否承認偽造告證六之租賃契約?」被告陳稱「我只是受託辦理立案證明,不清楚會有刑責。」等語(偵查卷第五十頁),嗣於簡易庭為有罪判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提起上訴,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再陳稱「我們只是提供教育局,是沒有經過他同意就蓋章,但是我們不知道要經過他的同意」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其辯護人亦以「被告的確相信房東跟房客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當時只是便宜行事,縱使被告在偵查中承認有未經房東同意蓋章,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的犯意」為被告辯護(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三十七頁),均未否認被告有未經同意刻章、簽名、製作系爭租約等行為。至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始稱「卷宗裡面所有資料,契約部分是 蕭沈忠 先生去簽訂,就是補習班辦理立案的相關契約,還有工務局申辦的契約;九十五年到一00年的租賃契約是我們員工王俊翔去處理的」(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背面)。證人王俊翔復證稱被告知悉此類補習班立案要送什麼文件,也知道需要租賃契約(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0頁),告訴人另指陳被告前為北縣教育局社教課約聘承辦補習班立案之人員,知悉本件問題係租賃契約之租期不足二年,並提出被告名片為證(第一審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證人沈玉屏則證稱未交付租賃契約予被告(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背面),果均無訛,被告如何完成其受託補習班立案之工作?究事實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不採檢察官就英捷補習班申請立案日期(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或至遲之補正日期(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被告均在國內之主張,並說明「王俊翔結證稱:送件那時,被告王俊評人在大陸…」、「查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手續繁複,須先通過消防局、工務局之審核通過後,再將所有文件送至教育局,文件齊備教育局主辦人員再至現場會勘,…且其中…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其上所載之日期均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均晚於立案申請表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可見立案申請表上所填載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應係誠大公司受託立案登記後,依其製作日期登打,而非文件之送件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立案申請時,檢送系爭偽造租約之送件日係在被告尚未出境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二十六日該段期間,自不得遽以立案申請表上所載日期遽認為確實之送、補件日。更何況,依證人王俊翔所述係於事後教育局通知補件時,始偽造系爭租約,則通知補件之時間,應更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為是,檢察官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出境,逕認證人王俊翔所言不實,稍嫌速斷。」(原判決第三、
五、六頁)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第一審卷第一五0頁)顯示,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入境、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境、同年九月二日入境、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出境,原判決既認定「須先通過消防局、工務局之審核通過後,再將所有文件送至教育局」、「其中…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其上所載之日期均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是否指向教育局申請立案及補正部分均應在「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後?如果無誤,該立案及補正期間被告是否仍在大陸而無法與王俊翔聯繫?就本件事實之認定有無影響?此部分原判決未予敘明遽為論斷,併有可議。(三)、告訴人請求將系爭租約上簽名送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原審卷第十三、一一六頁),另主張依告訴人提出之告證四、五,可見早在九十四年間即有偽造之連豊彥印文(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一、九十一、九十二頁),與王俊翔證言不符,據以印證王俊翔之證言是否真實、可否採信,原判決僅謂告訴人之請求係用以證明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因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無共犯可言,據以駁回告訴人之聲請(原判決第六頁),復未說明告訴人就印文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信即遽為判決,亦欠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