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3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國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夾鏈袋參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夾鏈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梁國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8年6月22日始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後於89年1月4日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5月13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8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93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2案接續執行,迨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併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迄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中午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月11日上午某時刻,在基隆市○○街○○○號4樓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警員據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發現梁國彥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處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昏迷且身旁有注射針筒1支,經警員喚醒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4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3只,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管1支、注射針筒
1支及夾鏈袋3只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
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075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4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為查獲供本案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3只,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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