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本件並無其他被害人存在,僅傷及被告一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綜合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