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四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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