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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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03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施舜智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三一○七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8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債券代號A93107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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