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18.25,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
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2被告自96年9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其中本金為126255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空言指摘欠款有糾葛,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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