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8日向伊申辦具有
循環動用功能之「晶鑽卡」,借款利率按約定書第4條規定
依固定利率百分之17.8計算,還款方式則由雙方同意以每月
10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按期清償,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前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未按
期清償,欠款新臺幣(下同)80,731元,嗣後兩造雖經債務
協商機制,同意以本金80,331元分期按月繳納。惟被告僅給
付4,854元,自96年2月28日起即未繳付本息,應視為全部
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現尚積欠借款77,009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
款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
議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
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
定,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
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