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8日向伊申辦具有
循環動用功能之「晶鑽卡」,借款利率按約定書第4條規定
依固定利率百分之17.8計算,還款方式則由雙方同意以每月
10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按期清償,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前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未按
期清償,欠款新臺幣(下同)80,731元,嗣後兩造雖經債務
協商機制,同意以本金80,331元分期按月繳納。惟被告僅給
付4,854元,自96年2月28日起即未繳付本息,應視為全部
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現尚積欠借款77,009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
款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
議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
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
定,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
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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