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茗誥
劉英臺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陳茗誥(下稱被告陳茗誥)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果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即告訴人劉英臺(下稱被告劉英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該路口之中華一路西南角待轉區起駛,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側車身,陳茗誥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英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眩暈、頭痛、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茗誥、劉英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茗誥、劉英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俱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陳茗誥、劉英臺已調解成立,且據雙方各自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