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雅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雅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時間均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罪質有所差異,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近、受刑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受刑人林雅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4.7106.12.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85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7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928號110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日期111.4.28111.11.30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928號110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6.1112.1.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34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