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588號、112年度執緝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幫助洗錢案件,且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各為民國110年3月5日及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月3日間某時, 暨衡 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可資裁量之範圍尚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罰金新臺幣10,000元110年3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111年2月8日2幫助洗錢罪罰金新臺幣5,000元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月3日間某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6號111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6號112年1月4日備註:1.編號1部分,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