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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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選任辯護人陳意青律師被告黃彥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環區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環區一路頎邦公司前時,適後方有被告黃彥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來。被告許哲維本應注意駕車時,應隨時謹慎操控車輛;被告黃彥智本應注意行經道路發生臨時路障,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哲維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失控當場人車倒地;而被告黃彥智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發生臨時障礙之路段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黃彥智受有右手挫傷、右手背、右腕擦傷之傷害;被告許哲維受有血容性休克、第二頸椎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髖臼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門牙部分斷裂及嘴唇擦傷、多處擦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四片)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脫疝、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哲維、黃彥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被告2人即告訴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2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