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福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福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福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16日之前,且附表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1月31日先予執行完畢(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均為徒手竊取他人放置在機車上之物品,犯罪手段相仿、2罪之相隔時間僅1月餘,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件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案情極為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應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且已予從寬酌定,應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82號111年10月17日同左111年11月16日已執行完畢。2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73號112年2月6日同左11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