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國守於民國111年8月29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鳳仁路與建國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於行駛至鳳仁路停止線前,已見鳳仁路燈光號誌顯示為黃燈,其無法於紅燈亮起前通過,仍搶黃燈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呂丞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告訴人車頭碰撞被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及薦椎撞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