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登豪 (原名 楊佳峯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登豪(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有如附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6至8、11至
15、17、18、26、32至34、37至53)所示之物,既未經諭知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非違禁物,並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317條規定自應予發還,於是聲請將上揭查扣之物發還,以維權益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8、11至15、17、18、26、32至34、37至53)所示之物,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而予以扣押等情,有原審106年聲搜字第190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61號卷宗〈卷一〉第26至35頁)。又其中附表編號11(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變價字第9號命令拍賣變價,有該署108年度變價字第9號命令、拍賣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變價字第9號卷宗第107至111、545、579頁)。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開扣押物品,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聲請人本案犯行係參與結構性跨境電信詐騙組織而共同實施詐騙行為,而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則前開扣押物品與本案有無關連,其內有無可供證明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前開扣押物品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與本案有所關連,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前開扣案物品於第一審判決主文中未予諭知沒收,遽認本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是以前開扣案物品既尚未確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確無相當關聯性,於本案尚未確定前,該等扣押物品是否與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有關而得予諭知沒收,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物證名稱數量提出人查扣地點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拍賣變價所得1現金新臺幣7萬2000元楊登豪84號3樓1區62楊登豪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楊登豪84號3樓1區73陳念論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楊登豪84號3樓1區84 龍明維 駕照1張楊登豪84號3樓2區115龍明維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楊登豪84號3樓2區126龍明維印章1枚楊登豪84號3樓2區137筆記本1本楊登豪84號3樓2區148記事紙1張楊登豪84號3樓2區159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4月5日~106年4月4日)1本楊登豪84號5樓1710房屋租賃契約書(106年4月5日~108年4月4日)1本楊登豪84號5樓1811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楊登豪84號5樓26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至27所示之物合併拍賣變價新臺幣2萬5000元12 凌聖傑 HAPPYHAIR會員卡1張楊登豪84號5樓3213HAPPYHAIR優惠券1本楊登豪84號5樓3314HAPPYHAIR名片1張楊登豪84號5樓3415 傅鈞 身分證1張楊登豪84號5樓3716傅鈞郵局存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本楊登豪84號5樓3817 傅鈞士林 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2張楊登豪84號5樓3918士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據3張楊登豪84號5樓4019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1張楊登豪84號5樓4120 葉哲豪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楊登豪84號5樓4221葉哲豪122-GKC機車行車執照1張楊登豪84號5樓4322葉哲豪122-GKC機車保險證1張楊登豪84號5樓4423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紙鈔1張楊登豪84號5樓4524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紙鈔3張楊登豪84號5樓4625現金新臺幣伍佰元紙鈔2張楊登豪84號5樓4726現金新臺幣壹佰元紙鈔24張楊登豪84號5樓4827現金新臺幣50元硬幣15枚楊登豪84號5樓4928現金新臺幣10元硬幣134枚楊登豪84號5樓5029現金新臺幣5元硬幣31枚楊登豪84號5樓5130現金新臺幣1元硬幣137枚楊登豪84號5樓5231紅包袋(內含現金新臺幣1700元)1個楊登豪84號5樓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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