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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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
5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陳○○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資訊有限公司所有由陳○○使用」。㈡許家榮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竊取自用小貨車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1年度簡字第3327號、102年度簡上第9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102年度簡第197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竊取自用小貨車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詳警卷第4頁第1行至第6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一時之便,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47號被告許家榮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
3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且引擎正在發動中,即駕車離開竊取得手。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7公里400公尺東向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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