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書知自己實際上並無販賣手機,亦無交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登入其所申請、暱稱為「該醒了」之臉書帳號,於民國10
4年1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HTC牌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張淑娟 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2日下午某時許,上網透過臉書訊息向張育書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於同日17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張育書所指定之不知情 楊睿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開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4830號為不起訴處分),張育書再於同日委請楊睿宸至臺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提領5000元供己花用。嗣張淑娟遲未收到物品,張育書復避不聯絡,始知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頁);又被告於104年8月4日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嗣於同年9月10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8頁),而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1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1日 橋檢俊地 106偵1265字第00176號函暨本院分案室戳章1枚存卷可稽(見簡字卷第
1頁),稽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實施詐術、被害人匯款及被告領款之地點均係在臺南市。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雖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4月3日乙情,業如上述,然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乃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亦非本院轄區,足徵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並未有何現在地於本院轄區之情事。從而,故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或犯罪地等,均非屬本院管轄(按: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市玉井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轄區】、所在地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地為臺南市新營區及永康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轄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然被告現所在地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為訴訟經濟及被告借提應訴便利之故,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被告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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