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高雄市永安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敏川 訴訟代理人 蘇益輝 被告 蘇和綸 (原名: 蘇基 錝)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基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彥龍 (即 蘇清水 )於民國87年9月30日,邀訴外人蘇基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9年9月30日止,共2年,屆期1次清償;每月應給付之利息按借款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蘇彥龍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時之利率為9.7%),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蘇彥龍借擔保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並於101年1月19日取得對蘇彥龍之確定支付命令,總計蘇彥龍共尚積欠原告1,619,848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蘇基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蘇彥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蘇基㠦已於93年2月10日死亡,被告為蘇基㠦之繼承人並聲請限定繼承,應於繼承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不用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基㠦曾擔任蘇彥龍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系爭借款尚有1,619,848元,及自民國9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四、本件爭點:系爭借款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自89年9月30日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起算本應於本件起訴前之104年9月30日罹於時效期間,然原告曾於101年1月19日對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蘇彥龍聲請並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041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26頁),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對連帶保證人蘇基㠦亦生效力,而對蘇基㠦亦生中繼時效之效力,故本件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1年1月20日重行起算,依此計算至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05年11月1日止,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蘇彥龍(即蘇清水)邀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基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1,619,848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蘇基㠦已於93年2月10日死亡,被告為蘇基㠦之繼承人並聲請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蘇基㠦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10月17日高少家美敦93繼字第112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04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