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
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年4月25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2號被告陳忠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宏於民國106年1月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趁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男友○○○逛夜市人潮擁擠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自甲女後方觸摸其臀部1次。嗣因甲女發現後,立即告知○○○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忠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觸碰甲女臀部一次,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人很多,伊係不小心││││碰到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具結後之證述││├──┼───────────┼────────────┤│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發現遭被告觸碰臀部│││具結後之證述│後,立即告知證人○○○。││││路人報警後,被告曾向證人││││○○○表示,這件事情是否││││到此就算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丙○○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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