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咅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咅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咅樺因其前女友與 張玉樹 交往,進而與張玉樹產生糾紛。詎林咅樺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持不詳器物毆打張玉樹,致張玉樹受有鼻樑擦挫傷、左前額擦挫傷及左側耳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林咅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玉樹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張玉樹的傷勢不是我打的,我看到他時隨手拿地上的電纜線朝他揮打,應該是他在反毆我的時候,自己去撞到路邊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樑擦挫傷、左前額擦挫傷及左側耳挫傷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樹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鼻樑擦挫傷、左前額擦挫傷、左側耳挫傷等傷勢,亦有健仁醫院於105年12月2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前開傷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5年12月21日)隨即前往健仁醫院就診,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 陳其有 持電纜線毆打告訴人等情,益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非虛。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手裡拿了一根木條外面好像有包鐵,就直接打我等語,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就鎖定我就拿鐵條打我左臉等情,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係持電纜線毆打告訴人不一;惟衡以告訴人突遭被告持器物毆打,而處於驚懼狀況下,其事後所為陳述,難免受身體狀況、智識、記憶力、表達能力影響;告訴人事後雖無法精確指出被告究竟持何物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既已就被告確實毆打其頭部之基本事實,具體明確指訴,就前開細節部分縱有出入或歧異,亦尚無從動搖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基本事實。另觀之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為擦挫傷或挫傷,亦難認係遭電纜線材質之物品揮甩所造成,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雖漏載告訴人尚受有「左側耳挫傷」之傷勢,然此部分傷勢既與前揭醫療院所診斷在案,而依診斷時間以觀距本案發生非久,具有時間關連性,且傷勢部位及型態核與原起訴書所載傷勢無悖,堪認此漏載之傷勢亦為本案所導致,爰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勘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因細故即持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責難,並酌以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