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持偽造信用卡向原告任職之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辦理預借現金二萬元,造成原告即經辦人連同手續費等損失二萬零一百二十六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㈠之損害。惟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向亞太商業銀行預借現金,係由亞太商業銀行給付被告二萬元,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侵害亞太商業銀行之私權,是亞太商業銀行方為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原告因經辦被告預借現金手續而受有損害,亦係因原告與亞太商業銀行間內部求償而生,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故原告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