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昱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偵字第1559號、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丁○○(已經判決有罪,上訴中)、乙○○、己○○(上2人另案已經本院判決有罪)、丙○○、戊○○(上
2人另行通緝)均為成年人及少年張○鴻(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以丁○○、乙○○為首,負責管理電信流詐欺機房、聯絡並收取詐騙款項及招募新成員;己○○、戊○○擔任車手頭,負責與上游聯繫取款及交付款項事宜、提供作案用手機並管理取款車手;丙○○、少年張○鴻及甲○○等人則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檢察官及把風取得詐騙款項等工作(車手頭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3、取款車手則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2)。甲○○與上開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陳能河 ,向其詐稱有他人持用其健保卡向高雄榮總醫院看診取藥,並會通知警方處理,其後由另詐騙集團成員再致電陳能河,向陳能河騙稱其另涉其他案件,需要擔保人,並轉接給自稱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陳能河需將帳戶內資金領出監管云云,致陳能河陷於錯誤。嗣該集團即由真實年籍與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一之公文書,並聯絡己○○接洽取款人員。己○○於接受集團成員指示後,即指派甲○○與張○鴻於103年8月12日14時許,至屏東縣枋山鄉枋山農會加祿分部附近,由張○鴻假冒檢察官持附表一之偽造公文書、甲○○擔任把風車手,向陳能河取得50萬元得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而被告均未質疑譯文之正確性,自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行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同案共犯己○○於警詢時證稱:我103年6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派遣車手工作或把風車手(俗稱 顧水 ),是綽號 發哥 的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發哥音念丁○○,大概是66年次左右的人,瘦瘦黑黑的戴眼鏡,168公分左右,詐騙被害人所取回贓款都交給 阿發 (發哥),佣金由阿發分配,作案前作案用的手機(公機)及零用金、車資及偽造官署官印都是阿發(發哥交給我們使用的,平常都交給 阿忠 丙○○保管...0000000000是我自己在使用的,詐欺集團派工地點都是阿發決定的,丁○○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丁○○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電話與我做案聯絡...扣案手機103年8月12日簡訊代表103年8月12日告訴甲○○及張○鴻2人作案地點屏東縣枋山鄉,屏東縣○○鄉○○路附近詐騙被害人50萬元之作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號是張○鴻綽號 小白 使用、0000000000000號是甲○○綽號 安古 使用的,電話是我交給他們的,回來後電話我已經交回給丁○○了等語(屏東分局警卷A8第94-95頁反面、第99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個案都要提早一天告知幾點出車,工具一切由掌雞託善保管。大概流程是這樣,是丁○○發哥教的。這個集團底下的人是我找的。我的上面發哥一個,因為那時候很多是電話接聽的」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
123頁反面至第126頁)。亦與共犯即少年張○鴻警詢證稱:是己○○教唆我去 楊靜茹 家,然後由己○○開車載我到桃園高鐵站,然後過一下甲○○就出現在桃園高鐵站,然後己○○買了往高雄高鐵站車票給我及甲○○兩人一同搭車到高雄左營高鐵站下車,然後由甲○○叫了一部計程車,我們兩人搭乘直接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下車,車資是由甲○○所付款,甲○○當時是擔任把風工作,我是擔任假冒檢察官取款車手。,只有我們兩人一起犯案而己等語相符(屏東分局警卷C4第455頁),亦與被害人陳能河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調查局卷第4-5頁)。復有己○○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有之0000000000手機於103年8月12日上午9點40分許至同日18時許之電話監聽譯文(屏東分局警卷
C4第460-461頁)及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屏東分局警卷C4第579頁)在卷可證。事證明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另案查扣之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單位,但因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印有檢察官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疑。又附表一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另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㈡另按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
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集團既以同案共犯丁○○、乙○○為首,由其等負責集團成員間聯繫,並由共犯己○○擔任車手頭指揮共犯少年張○鴻及被告等人冒充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自構成上開加重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被告犯行前,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並進而由集團成員少年張○鴻及被告一同向被害人陳能河行使,就該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被告等既係持用該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該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顯與被告等人之詐騙行為有想像競合關係,故自應併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上載明詐騙集團成員少年張○鴻假冒檢察官身分取信於被害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丁○○、乙○○、己○○及少年張○鴻等就
本件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另被告為成年人,而同案共犯張○鴻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少年張○鴻共同犯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0歲,不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受金
錢誘惑,被詐欺集團吸收,從事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且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不輕,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把風工作,犯罪參與程度低,且僅1次,惡性並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及其未對被害人賠償或和解,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及共犯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就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所用,然既均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就附表一偽造公印文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同案共犯己○○、乙○○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為
己○○、乙○○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該集團彼此聯繫並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雖係被告、同案共犯少年張○鴻
、丁○○、己○○用以相互聯絡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為共犯己○○、丁○○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惟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㈣另被告為警搜索所查扣之SONY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
號SIM卡1枚)及同案共犯丁○○、己○○、乙○○於警搜索時所查扣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苹汝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文書名稱│被害人│卷證出處│偽造公印文││├─────┤││││收取金額│││││(新臺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陳能河│屏東分局警│含偽造之「││││卷卷三C4│臺灣臺北地││├─────┤卷第579頁│方法院檢察│││50萬元││署印」印文│││││1枚│└─────────────┴─────┴─────┴─────┘附表二:
┌─┬───────────┬─┬─┬────┬──────┬────────┐│編│品名│單│數│所有人│扣押地點│備註││號││位│量││││├─┼───────────┼─┼─┼────┼──────┼────────┤│1│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支│1│乙○○│桃園縣楊梅鎮││││號行動電話││││民族路5段14││││││││7巷3弄41號││││││││乙○○住所││├─┼───────────┼─┼─┼────┼──────┼────────┤│2│三星牌手機(IMEI碼:35│支│1│己○○│桃園縣平鎮市│即原扣押物品目錄│││0000000000000000號)││││振中街100號│表編號12│││││││4樓││├─┼───────────┼─┼─┼────┼──────┼────────┤│3│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支│1│己○○│同上│即原扣押物品目錄│││含SIM卡1張)│││││表編號17│├─┼───────────┼─┼─┼────┼──────┼────────┤│4│NOKIA牌手機(IMEI碼:│支│1│詐欺集團│同上│即原扣押物品目錄│││000000000000000000號│││成員││表編號17│└─┴───────────┴─┴─┴────┴──────┴────────┘附表三:
┌─────────────┬─┬─┬────┬───────┐│品名│單│數│所有人│備註│││位│量│││├─────────────┼─┼─┼────┼───────┤│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詐欺集團│未扣案││動電話│支│1│成員││││││││├─────────────┼─┼─┼────┼───────┤│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支│1│詐欺集團│未扣案││動電話│││成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支│1│丁○○│未扣案││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支│1│甲○○│未扣案││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