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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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6毒聲字第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9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97年7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7日15時許,在設於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之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3月29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6毒聲字第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6年10月19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97年7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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