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告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理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移調字第106號成立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案件),被告據以請求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485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於96年11月29日另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提出兩造合約之追加減後簽署議價同意書,才可等同驗收前最後請領工程保固金之手續完成合格,惟被告並未提出追加減後簽署議價同意書,則系爭調解事件之第3筆款項,即98年3月10日之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705,
100元之條件未成就,被告應不得執行此筆給付;況被告施作之瑕疵未修繕完畢,亦未達可給付之條件,是自有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事由,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8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案件之執行名義係約定期限,期限屆至即可執行,並未附有任何解除條件,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限完工應負遲延罰款,依據該執行名義之約定,亦屬系爭調解第4項約定可否請求違約罰款,並無礙於給付方法中第3項之執行,故無礙於被告之執行,況被告於97年2月5日就全部工程均已完工,且交付建物由原告使用迄今,而兩造於97年2月25日即就工程之追加減成達協議原本追加減後應繳工程款為200萬元,依約在97年3月9日前已完成,故原告亦已付款,原告稱未提出議價同意書即不能請領保固款,顯有誤解,另未完工有瑕疵部分均非事實,原告並尚欠營業稅270,510元未給付,倘原告對被告有任何債權成立,於270,
510元之範圍內,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司執字第43017號、98年度司執字第24857號、96年度存字第3722號、96年度移調字第106號相關卷證在案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曾於本院對原告提起96建字第6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嗣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移調字第106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為:①原告應於96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如附件興建工程相關證明文件簽收單之文件。②原告願給付被告17,132,300元。③給付方法:⑴原告於96年12月3日之前給付被告9,017,000元。⑵原告於97年2月5日之前給付被告4,508,500元。⑶原告於97年3月10日之前給付被告901,700元。⑷原告於98年3月10日之前給付被告2,705,
100元(保固工程款項)。④若工程未於期限內完工,被告公司每逾1日願給付被告公司上開和解金17,132,300元之千分之ㄧ,罰款金額以上開和解金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
(二)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司執字第43017號執行於97年9月18日受償5,453,481元(即系爭調解內容給付方法之第2及第3項金額,並含執行費43,281元)。後被告又以系爭調解內容所示期限已到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給付方法之第4筆金額2,705,1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4857號受理。並扣押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2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568,734元於2,705,100元及執行費21,680元為內予以扣押。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第四項即原告於98年3月10日之前給付被告2,705,100元(保固工程款)是附期限或附條件?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或期限,其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
(二)原告主張98年度司執字第248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立法理由係因為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其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已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之「消滅事由」或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同意延期清償等之「妨礙事由」等實體抗辯事由存在為必要。又按強制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之情形有二:一為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附有條件,即當事人對於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二為執行名義本身附有條件。所謂條件,乃指停止條件。條件是否成就,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審查,不得審查實體。因此,如實體條件是否成就債務人有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請裁判認定之,不得逕行開始強制執行。如係解除條件成就,則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附有期限之情形有二:一為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附有期限。二為執行名義本身附有期限,如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所謂期限,係指始期而言,如係「終期」屆至,乃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所載期限未屆至前所實施之執行行為,應認為債務人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執行法院於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成就與否有爭執,不得率予執行,若誤為執行,執行程序即屬違法,應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係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須待「被告提出追加減後簽署議價同意書」之條件成就,始得請求原告給付等語,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2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調解事件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調解內容係記載「原告於98年3月10日之前給付被告2,705,100元」,並無關於被告應提出追加減後簽署議價同意書後,原告始應給付等語之記載,是此部分應係屬執行名義附有期限,非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況原告如對條件成就與否有爭執,而認執行法院不得率予強制執行,自應由原告就條件成就與否另行起訴確認,若執行法院遽予執行,則屬違法執行,其救濟方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為之。而原告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雖非不合法,然有無理由,仍應以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實體事項為斷。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需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前述說明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已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之「消滅事由」或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同意延期清償等之「妨礙事由」等實體抗辯事由存在為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係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何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請求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云云,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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