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一所載。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載,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拾伍日。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均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沒收既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一┌────────┬────────┐│罪名│著作權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91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0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22978號、91│││年度偵字第4125號│├─┬──────┼────────┤│最│法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91年易字第74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6月7日│├─┼──────┼────────┤│確│法院│高雄地院││定├──────┼────────┤│判│案號│91年易字第7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年7月15日│├─┴──────┼────────┤│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4、93│││、87條│├────────┼────────┤│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2項但書││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有期徒刑7月││公權期間││└────────┴────────┘附表二┌────────┬────────┬────────┐│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月│││強制工作3年││├────────┼────────┼────────┤│犯罪日期│94年1月13日、同│95年2月22日│││年3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6月││││20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94年度偵│高雄地檢95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479號│字第9091號│├─┬──────┼────────┼────────┤│最│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94年易字第238號│95年簡字第2969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2月30日│95年5月18日│├─┼──────┼────────┼────────┤│確│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定├──────┼────────┼────────┤│判│案號│94年易字第238號│95年簡字第296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3月7日│95年6月22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減刑條例││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有期徒刑1月15日││公權期間│││├────────┼────────┴────────┤│備註│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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