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9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叁拾壹點玖柒壹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貳點肆柒伍公克;驗後淨重叁拾壹點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
1月7日某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Lamp」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進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1月8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1樓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1.971公克,純質淨重22.475公克;驗後淨重31.958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米黃色晶體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1.971公克,純質淨重22.475公克;驗後淨重31.958公克),有該院99年1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公克),修正後第11條第2項、第4項則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22.475公克),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其純質淨重達22.475公克,已逾行政院前述「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核其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實屬不當;另念其未將持有之毒品用於不法之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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