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59號聲請人甲○○應監護宣告乙○○人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夫乙○○於民國98年4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依上揭法條規定內容,本件應視為乙○○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因長期臥病,需支付龐大醫療及安養費用,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之高
雄市大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明細單3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4份、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8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
1份附卷可參,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依上揭醫療費證明書所載,乙○○每月醫療費用約1、2萬元,是堪認乙○○所需之醫療、照護費用之金額確屬龐大,而為一般人所難以負擔,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乙○○長期臥病在床,需支付龐大醫療及安養費用,而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需要,應屬可採。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生活,一併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彥伶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之內容│├──┼───────────────┤│1│高雄市○鎮區○○段2小段36地號│││所有權人:乙○○│││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分之1│││││││├──┼───────────────┤│2│高雄市○鎮區○○段2小段94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81之2號│││所有權人:乙○○│││總面積9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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