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高雄縣桃源鄉荖濃溪事業區第58林班地」之後補充:「(非屬保安林範圍)」、第5行「…森林副產物 牛樟菇 」之後補充:「(即 牛樟芝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載)。
二、按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牛樟芝及 金線蓮 均屬於森林副產物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規定處斷,故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森林副產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山價約新臺幣36,500元,價值非高,並已發還六龜工作站,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12月2日屏六字第0986410240號函暨牛樟菇、金線蓮查價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5年內並未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3730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段851巷56
號居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水泉東瓜工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偕同 陳育利 一起步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高雄縣桃源鄉荖濃溪事業區第58林班地,於同日某時在該林班地某處,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8台兩【1台兩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線蓮7.5台兩(1台兩價值6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開上開林班地,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縣桃源鄉○○○道19.3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牛樟菇、金線蓮(陳育利違反森林法部分,認無犯意聯絡,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陳育利於警詢及檢│於前揭時日,與被告於徒步前│││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往上開林班地,被告徒手摘取││││牛樟菇、金線蓮。│││││├──┼──────────┼─────────────┤│3│證人 徐金進 於警詢之陳│扣案之物為牛樟菇。│││述││││││├──┼──────────┼─────────────┤│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1、依牛樟菇、金線蓮之查價│││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表,扣案之牛樟菇、金線│││12月2日屏六字第09864│蓮之山價為36,500元。│││10240號函及檢附之高│2、屏東林區管理處所轄之荖│││雄縣保安林目錄1份│濃溪事業區第58林班地並││││非保安林。│├──┼──────────┼─────────────┤│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查獲被告竊取牛樟菇、金線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之經過。│││品目錄表各1份││││││├──┼──────────┼─────────────┤│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竊取之森林副產物。│││││├──┼──────────┼─────────────┤│7│現場及所竊物品照片8│被告竊取牛樟菇、金線蓮之地│││張│點及所竊之物品。│││││└──┴──────────┴─────────────┘
二、按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牛樟菇(菌類)、金線蓮(草類)自屬森林副產物,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依森林法之竊取森林副產物加重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是核被告甲○○於上開林班地內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金線蓮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